司法观点
一、员工以企业多年前未缴社保为由离职,即使后期依法缴纳了,仍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企业应支付经济补偿。
二、员工提前30天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如在此期间企业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员工可以变更离职申请,立即离职并要求经济补偿。
案例介绍
2013年2月19日,肖某入职a公司,该公司自2014年4月至2018年11月为肖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8年12月,a公司指派肖某进入b公司工作,b公司为肖某缴纳2018年12月之后的社会保险,但2019年12月开始停缴肖某所有的社会保险。
2020年3月31日,肖某因个人原因向b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申请于2020年4月30日离职。
2020年4月8日,肖某以b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欠付工资为由,再次向b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要求解除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b公司在2020年4月10日签收了该申请书。
随后,肖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未结算工资。裁决后,b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
b公司认为:
肖某于2020年3月31日主动向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明确写明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案例来源:(2021)湘01民终4941号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b公司主张肖某系个人原因离职,故公司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肖某于2020年3月31日因个人原因向b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申请于2020年4月30日离职,在其离职前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20年4月8日)又提出了b公司未缴纳社保、欠付工资的离职理由。
本院认为,肖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权对其离职理由进行合理调整。
肖某于2020年4月8日以b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欠付工资为由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系对其2020年3月31日离职理由的变更。
b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0日解除。
因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期间,b公司存在未为肖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本案符合法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
以案说法
其一,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b公司曾在2013年至2014年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法院认为,即使b公司之后依法缴纳,如未补缴此前的社保,就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笔者个人观点认为,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当然依法享有解除权,但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公司2013至2014年未为肖某缴纳社保,但此后又为其缴纳了社保,即违法事实已经处于结束状态而非持续状态,而肖某在这6年间并未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故也可以认为肖某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
以上仅为笔者个人观点,案件中法院仍然承认了肖某的解除权的效力,如何理解劳动合同的解除权,读者可自行解读。
部分地区的常规操作是,企业未缴社保,过了2年期限,劳动者再起诉企业要求补缴社保并予以赔偿;社保补缴的申请会被支持,但补偿金不予支持,并且也不会再追求企业不缴社保的相关责任。除非,因企业未购买社保,涉及到较大的养老保险损失或者工伤损失,可能一事一议。
因社保追缴、补缴问题产生的劳动纠纷,各地的判决倾向不一,没有一个标准答案,建议hr一定要了解当地劳动法,或者寻求第三方的帮助,提前规范化社保管理,才能做到万无一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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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员工的预告离职。一般来说,企业都会规定员工离职应提前30天提出,用人单位收到后离职申请后,该申请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劳动者是不可以随意撤销的。但在这30天中,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此期间用人单位如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劳动者仍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笔者建议,企业在做离职管理时,需先行自查企业的人力资源合规情况,而不是一味的的机械适用固定的人事管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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