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而从用人单位获取的现金补助是基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但经劳动者向相关部门投诉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继续占有已取得的社保补助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返还。
在以往的劳动用工活动中,长期存在一种情况,即劳动者为了每个月能多领取可支配的现金收入,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将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劳动者。然而,在劳动者即将退休或离职后,就会出现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此前支付给劳动者的现金是否应该返还?用人单位应当以何种案由选定请求权基础、组织证据,尽可能挽回因此产生的损失?如何通过个案处理,尽可能阻止因后续可能出现的行政处罚等法律风险,造成损失的继续扩大?
笔者以近期办结的一起案件为切入,就这一问题展开分析。经检索,笔者执业所在地天津市鲜有此类案例,但这种问题却广泛存在于各种长期经营的企业用工过程当中,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供读者参考。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张三入职a公司,于2021年1月离职。张三入职时曾向a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不通过a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由a公司向张三支付“社保补助金”,也就是a公司以现金方式,将应当向社保部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张三。
张三自a公司处离职后,向a公司所在地社保主管部门投诉,要求a公司为张三补缴全部的社会保险费。a公司于2022年2月为张三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承办律师接受了a公司的委托。a公司向承办律师提出,既然应当为张三补缴社会保险费,那么张三工作期间先后收取的“社保补助金”9万余元就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该社保补助金的利息及滞纳金也应由张三承担。承办律师查阅a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社保补助金的计算可以通过经张三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进行证明。但是,由于欠缴社保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没有为员工依法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过错,该利息和滞纳金不会被法律所支持。
经研究,承办律师以不当得利案由提起诉讼。后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判决张三向a公司全额返还实际收取的社保补助金9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张三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分析
在庭审的法庭调查过程中,法庭总结争议焦点为:
1.原告诉请要求张三返还的9万余元是社保补助金还是张三辩称的部分工资;
2.a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3.a公司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a公司所举书证能够证明张三领取的社保补助金具体数额
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整理并向法庭提交了张三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并协助法庭梳理社保补助金发放时间及数额,确保举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固定了9万余元的社保补助金总额。
需要说明的是,张三提交了一组对a公司明显不利的证据,即张三与a公司之间离职时劳动争议的另案两审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张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75.50元。张三据此提出,社保补助金已被另案判决认定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对此,承办律师针对性提出了以下应对意见:
1.涉案社保补助金属于有关劳动保险的费用,依法不能列入工资当中;
2.a公司提交的张三书面申请、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社保补助金用途是张三自行上社保,而非张三基于其付出劳动而应得的工资,在2020年10月-2021年1月a公司为其正常上社保期间,张三的工资明细表显然缺少了900元左右的社保补助金项目及金额,其在与a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对于a公司前述少发放的资金并未提出欠付工资的异议;
3.另案判决所确定的张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275.50元只能证明张三在此期间实际领取到的款项数额,没有认定该款项的具体构成,本案中仍有待对这一事实作更为具体的认定,主张该5275.50元含有社保补助金与另案生效判决之间不存在冲突;
4.为了强化法官的心证,切实将张三每月从a公司领取的700-900元不等的补助金与社保补助密切关联,承办律师按照天津市社保部门发布的历年社保缴费比例,整理了自2013年至2021年以张三的基本工资为基数应为张三缴纳的社保费用明细,经过对比,张三每月以“社保补助金”名义从a公司领取的现金与a公司应为其承担的社保费用金额十分相近,八年以来持续如此。
(二)a公司充分运用补缴社保过程中的证据材料,成功反驳张三的诉讼时效抗辩
张三提出,a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对此,承办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补缴社保的相关证据,证明了a公司于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收到社保主管部门送达的《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和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a公司此时才知晓由于未按时申报和足额缴纳张三的社会保险费,需要承担补缴责任,前述社保补助金无效,与社保补助金相关的权利自此时切实受到了损害。a公司为张三补缴社保后,于2022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
最终,法院认定a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a公司未因此丧失胜诉权。
(三)a公司对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不被法院支持具有心理预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当中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均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a公司应当对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法院没有支持a公司关于社保补助金利息及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的相关主张。
结合以上的因素,法院最终认定张三继续占有社保补助金不再具有合法性,应当返还给a公司,进而支持了a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三、因本案衍生的几个问题
(一)处理本案,是否必须要为张三补缴社会保险费?
先说结论:必须要为张三补缴社会保险费。
可能有观点会认为,本案中为张三补缴社会保险费,再次扩大了a公司的损失,不是上策。但实际上,张三已经向社保主管部门提出了要求a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要求,a公司不可能通过这一民事案件影响社保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工作,硬性对抗行政监管无疑会带来更大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a公司及时为张三补缴了社保,实际上是迟延履行了法定义务。然而,它却能够及时防止滞纳金的继续增加,并起到直接的止损结果。同时,补缴社保完毕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配合前文提及的该社保补助金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的论证,会直接导致张三在法律上再无继续占有社保补助金的法律根据,a公司的不当得利主张便因此得到了支持。
(二)用人单位应该如何处理本文提及的社保补助金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为与自己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规避,法律也不可能以任何理由认可用人单位可以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律师仍然建议切勿以现金方式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助金。
但是,对于很多中小企业来说,资金流紧张,利润较为微薄,尤其是受到疫情所带来的冲击,社会保险费确实是一项不低的成本。对此,笔者就降低社会保险费成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紧密关注国家与社会保险费减免的相关规定,及时享受政策优惠。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以及后续有关政策安排。
2.根据生产经营业务的实际情况,灵活使用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的方式,降低雇佣劳动者的比重。但是,这种用工过程中,还是需要规范有关人员的基本管理、发票开具等问题,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3.可行范围内,多雇佣非全日制工作人员、返聘退休人员和在校实习生。非全日制工作人员普遍都可以自己缴纳灵活就业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不需要再继续缴纳社保;在校实习生一般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条件。雇佣此类人员可以显著降低社保费成本,但还是要关注因缺乏工伤保险的保障而存在的人身损害纠纷风险,尤其是返聘的退休人员的人身安全问题。
文章来源: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 民行研究备忘录 金沙集团3354.c.cav-老版金沙app下载客户手机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