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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十年前存在“欠缴员工社会保险费”社保部门作出《稽核整改通知书》 -金沙集团3354.c.cav

作者:黄维升/深圳执业律师  时间:2023-12-16
描述:社保部门受理后,认为10年前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作出《稽核整改通知书》,但是公司不服,最后也被法院驳回。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一、二审均被法院驳回

(广州判例)

某劳动者从公司离职后,发现公司在10年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于是携带劳动合同、个人纳税缴费清单、缴费历史明细等材料,向社保部门投诉。社保部门受理后,经分别询问公司与劳动者,及对比相关证据材料,认为10年前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作出《稽核整改通知书》,通知公司为劳动者补交该期间的社保。

公司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公司仍不服,对社保部门及复议机关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在诉讼中主张社保部门的补缴社保通知已经超过了“两年查处期限”。

案件经审理,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公司的诉求,理由是:

1.本案属于“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行为”;

2.“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行为”与“劳动保障违法查处行为”属于不同行政行为;

3.所以,“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行为”,不适用《劳动监察保障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6日,f某向广州市南沙区xx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反映c公司欠缴其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材料。

同日,广州市南沙区xx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受理后,将该投诉举报材料和证据移交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办理。

2017年12月11日,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向c公司作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

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7日,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分别对c公司和f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

f某在笔录中表示,其于c公司工作的时间为1998年5月至2000年1月,2001年4月至2007年10月,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只保留了2007年7月1日之后的劳动合同,早期的合同已经遗失,目前工资收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可以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

2017年12月28日,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社会保险稽核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c公司为f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如对补缴时间和基数存在异议,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或前来中心协助调查,并附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

2018年1月9日,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稽核整改通知书》,查实c公司未按规定为员工f某参加社会保险,少缴社会保险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责令其在送达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相应缴费时间、缴费基数前往所属地税部门为f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并附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列明c公司应该对应相应缴存基数为f某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

2018年1月15日,该《稽核整改通知书》邮寄送达c公司。

2018年1月29日,c公司不服《稽核整改通知书》,向南沙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2月1日,南沙人社局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2018年2月9日,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向南沙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法律依据、证据清单等材料。

2018年3月13日,南沙人社局作出穗南人社行复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并于2018年3月16日直接送达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次日邮寄送达c公司。

c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行政诉讼一审

原告:c公司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f某

原告一审诉求:

一、撤销被告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穗南稽意字〔2018〕017号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中关于f某的处理内容;

二、撤销被告南沙人社局作出的穗南人社行复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f某的复议决定;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c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本案中,f某提交了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缴费历史明细表,证实其与c公司在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c公司应为f某在职期间依法缴纳社保费用。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在受理f某的投诉后,进行调查并形成稽核调查笔录,结合其他相应证据作出稽核整改通知书并附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要求c公司按相应缴费时间、缴费基数为f某补缴涉案期间上述五个险种在内的社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c公司主张f某为2010年10月入职,无证据可以证实f某与该公司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根据f某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纳税人姓名为f某,扣缴义务人为c公司,可以认定上述期间f某系c公司员工,因此,c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c公司认为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认定其未按时为员工参加社保的违法事实已过2年时效,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应再予以追究的意见。在实践中,多数做法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适用2年查处期限,但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催缴并未设定期限,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与劳动保障违法查处行为属于不同行政行为,故c公司认为其未为f某补缴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过查处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南沙人社局作为南沙区社保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c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南沙人社局受理c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行政诉讼二审

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二审上诉。

上诉人:c公司

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f某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社会保险条例》(1995年9月1日施行)第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了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4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相关法律已经明确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个险种的社保费用,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保的行为,社保经办机构有权进行稽核。

本案中,f某与c公司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f某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在c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与f某在涉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c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c公司应为f某在职期间依法缴纳社保费用,但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止,c公司仍未依法为f某缴纳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在受理f某的投诉后,依法调查并形成稽核调查笔录,结合其他相应证据作出被诉《稽核整改通知书》(附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要求c公司按相应缴费时间、缴费基数为f某补缴涉案期间的社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在实践中,多数做法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适用2年查处期限,但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催缴并未设定期限,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与劳动保障违法查处行为属于不同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社会保险稽核行为,不适用《劳动监察保障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的意见,并无不当。c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南沙区人社局的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简要分析

(一)广州地区的判例认为,社保稽核整改行为与劳动保障违法查处行为,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

因此,如果社保管理部门是通过《稽核整改通知书》等形式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这种追缴方式是不受2年追诉时效限制的——即便是10年前的欠缴社保,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二)人社部的相关答复也认为,社保稽核整改行为应当区别于劳动保障违法查处行为,地方经办机构追缴社保历史欠费的,并未限定追诉期。

相关答复原文:(摘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7)105号

您提出的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和自主选择参保地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追缴时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

(三)从劳动者角度,应当提供多种证据,以证明欠缴社保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劳动者要求公司补交“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是其在社保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只保留了2007年7月1日之后的劳动合同,早期的合同已经遗失”。

而劳动者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在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纳税人姓名为f某,扣缴义务人为c公司。

因此,虽然劳动者未能提供完整、直接的劳动合同方面的证据,但根据其提供的个税缴费记录,也可以反应劳动者为该公司员工,这也是社保部门及裁判机关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认定公司有补交社保义务的重要原因。

所以,劳动者平时应当具备一定的证据意识,注意保留相关的直接证据。在由于时间久远,确实无法提供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也要尽可能多地提供相关的间接证据。

参考判例: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粤7101行初1971号;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粤71行终3496号。

注:本文观点及判例仅供参考,仲裁、诉讼存在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法律风险提示:由于客观原因(如涉及案件的新证据资料的出现等),或由于主张的证据/理由不足,亦可能导致败诉或主张不被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采纳;仲裁、诉讼的进程受到仲裁、审判等部门及有关当事方的制约,任何仲裁、诉讼均具有法律风险,包括败诉、无法执行、审期过长等。在申请仲裁及诉讼之前,建议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合理的预见能力及负担能力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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